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曾用名:斯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斯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街道**村家中出发沿东环线、中山东路驶往本区萧王庙街道。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中山东路与金钟路交叉口时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花坛树木、电线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斯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斯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斯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雯露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斯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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