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曾用名色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8241967********,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系**镇**嘎查委员会监委会主任并负责嘎查周边环境卫生、河道监督管理等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镇**嘎查**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同年4月29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4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以53000元的价格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厂区内北墙附近的渣土,后王某某与合伙人张某甲雇佣郑某某在渣土场用大车拉运渣土。2018年6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斯某甲与格某某来到化肥厂,斯某甲和格某甲拦住拉渣土的车辆,以渣土堆放地有土地纠纷为由让王某某和张某甲到乌拉特前旗**镇**嘎查**村委会协商解决,才能继续拉渣土。后张某甲到村委会与斯某甲协商此事,经过协商张某甲给**队村委5000元污染费,2018年6月13日,张某甲给付斯某甲现金5000元。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后将该款用于乌拉特前旗**镇**嘎查雇佣温某某装载机、翻斗车清理垃圾。
2、2018年5月13日,被害人耿某某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堆放在厂区南侧( 110国道南侧)的煤渣,后耿某某与合伙人高某甲雇佣装载机、翻斗车等设备拉运煤渣。2018年6月5日,因有人向城管局电话举报化肥厂有人往出拉煤渣,秦某某给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打电话说:“化肥厂有人往外拉运煤渣,怕造成污染,你们去看看。”斯某甲带着格某甲 (别名韩某某)来到化肥厂煤渣场,以拉煤过程中造成污染为由,叫工人停止施工。在场工人给耿某某、高某甲打电话,耿某某与高某甲来到现场,将斯某甲与格某甲带到租房处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耿某某、高某甲支付斯某某和格某甲5000元污染费。斯某甲、格某甲拿到钱后离开煤渣场地,斯某甲向耿某某作出承诺继续让耿某某拉运煤渣,保证再不会有人来煤场要污染费,后斯某甲将污染费分给了同社牧民格某乙、若某某、浩某某、图某某、苑某某。
3、2018年7月14日,乌拉特前旗**镇**嘎查牧民达某甲(别名七某某)、黄某甲、阿某某(别名白某某,已死亡)、胡某某、达某乙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化肥厂附近的饭店内吃饭时,达某甲以化肥厂煤场拉煤过程中污染草片、农地为由,提出到煤场要污染费。五人商议好后,达某甲和达某乙车带着黄某甲、阿某某、胡某某来到被害人耿某某、高某甲的煤场门口,拦住拉煤的大车不让进出。黄某甲给宝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煤场阻止筛煤,宝某某因有事让其妻子裴某某去煤场。后斯某乙(别名高某乙)、斯某丙、裴某某(别名其某某)、莎某某( 别名小某某)、娜某某、杨某甲等人先后来到煤场。因之前被不起诉人斯某甲给耿某某承诺以后不会有人再来煤场索要污染费,耿某某就给斯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化肥厂煤场解决此事。斯某甲来到煤场后,与耿某某协商向牧民支付15000元污染费,后耿某甲给付黄某甲、达某甲等人15000元,达某乙和黄某甲等人给耿某某写下收条。达某甲和黄某甲给斯某甲、阿某某、胡某某、达某甲、斯某丙、斯某丙、裴某某、莎某某、娜某某、杨某甲、乌某某( 别名黄某乙) 每人分了1000元,二人分别也拿了1000元,共计13000元。剩余的2000元被黄某甲、达某甲、达某乙、乌某某、杨某甲用于打狗开支,斯某甲将其分得的1000元污染费分给了同社牧民高某丙。
4、2018年7月17日,乌拉特前旗**镇**嘎查**村牧民赵某某、杨某乙、黄某丙、张某乙(已死亡)、额某某等人因听说牧民都要上污染费了,五户牧民来到化肥厂被害人耿某某、高某甲的煤场后,向耿某某、高某甲索要污染费,耿某某又给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化肥厂煤场解决此事,斯某甲来到煤场后,让耿某某、高某甲按照之前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五户牧民支付污染费5000元,后耿某某、高某甲答应给赵某某、杨某乙、黄某丙、张某乙、额某某等人支付5000元污染费。斯某某让赵某某、杨某乙、黄某丙、张某乙、额某某写下收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及分得污染费的牧民已将污染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补充侦查必要。现有证据相互矛盾冲突,不能证明是否存在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及同嘎查牧民所说的筛选、拉运煤渣造成草场污染问题,进而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斯某甲的行为究竟是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犯罪还是事出有因的民事纠纷行为,也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斯某甲获得被害人财产系采取了强拿硬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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