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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斯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81976********,藏族,文盲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左贡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26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左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斯某甲和被害人洛某某在**牧场放牧期间,被害人洛某某与仁某某、斯某乙、朗某某四人一起打牌,斯某甲用水壶煮茶吃饭时,四名打牌人员遂叫斯某甲过来在一起,被害人洛某某见状,走到斯某甲身边,在没向斯某甲打招呼说明缘由的情况下将茶壶拿到打牌处,斯某甲见状,心生不悦,认为被害人洛某某看不起自己,遂捡起身旁的柏树木棒,在被害人洛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用该木棍将被害人洛某某头部打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洛某某头部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斯某甲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礼道歉,进行赔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洛某某也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主动要求对斯某甲从轻处理。从案发起因看,双方当事人案发起因系生活琐事,之前没有任何矛盾,案发后双方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斯某甲属于酌定不起诉情形。

本院认为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左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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