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90********,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牧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丈夫斯某乙得病住院急需用钱,用家中牛犊抵账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阿某某共计34000元。被不起诉人斯某甲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斯某甲已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阿某某共计34000元,诈骗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诈骗罪。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案发后又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符合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斯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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