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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日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贵A****5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北京西路西居然之家门口路段向右侧变道时与同方向醉酒后的被不起诉人方某驾驶的贵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

经查实,方某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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