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8〕2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湘市**乡**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7年7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_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得知临湘市第七中学要建一栋宿舍楼,想承建该项工程。便找到**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人钟某某,提出用**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由方某某承建,方某某上交**公司3%的管理费,钟某某同意。后方某某得知王某某也组织了几家公司准备参与投标,就做王某某的工作要王某某退出,经二人协商,方某某补偿王某某8万元费用,王某某退出,留下王某某联系的临湘市**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甲公司作陪标,费用由王某某支付。方某某自己联系了湖南**丙建设有限公司陪标,方某某帮该公司出了6万元保证金(投标后己退给方某某)和2000多元投标费用,在制作标书时,方某某故意让临湘市**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和湖南标中建设有限公司标中公司的报价高于**甲公司。2016年5月30日,方某某挂靠的**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为3202872元,方某某承建后,获利20万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岳阳县公安局己扣押方某某非法所得款20万元,建议有关单位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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