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身份证号码4127211995********,汉族,高中毕业,货车司机,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豫P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镇**村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汪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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