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晓春,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8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赣******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于都县城驶往仙下乡方向,当车行至219省道435Km+800m(于都县岭背镇大阴山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9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9111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