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8********,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湖北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鄂E****U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载10.24吨,核载1.75吨)沿宜华大道右侧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致德邻苑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67岁)由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方某某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支杆与杨某某头部相撞,造成杨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方某某立即报警,等待救援;积极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