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轮流驾驶方某某刚购买的苏G0****(临牌)小型专用客车并搭载被害人胡某某(方某某之妻)和周某某(何某某之妻)从江苏省返往重庆。同年10月27日12时许,何某某驾驶该车抵达湖北省恩施服务区,后换由方某某驾驶该车;当日15时许,方某某驾驶该车搭载何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继续往重庆市方向行驶,当方某某以82km/h的速度驾车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下行方向81km+496m(涪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右侧路边护拦端头,造成方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受伤,车辆及路产均有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当着方某某的面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报警,后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均被120救护车送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救治。2019年10月30日5:55时,何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在患有高血压疾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
2019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支付了1.673万元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清扫费费;已赔偿支付了何某某的抢救等费用共计69万余元、周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东司鉴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20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毒检字第45号法医毒物理化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监控视频提取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书面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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