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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室。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厦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任职期间,因常有业务文件需要加盖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印章,遂于2019年4月中旬擅自伪造**集团的印章一枚,并于2019年4月中旬至同年11月间在十份公司文件上加盖该枚伪造印章。后因**集团察觉公司印章被伪造,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遂丢弃该枚伪造的印章,并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某某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某某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某某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某某处罚、行某某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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