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宿舍**-**-**,河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万某某、副总是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办公室主任是张某某。2015年初,因为利益分配不均,万某某、方某某与负责开运输发票的周某某(持山东王某某银行卡)发生了矛盾,2016年6月方某某得知保定**公司要给其公司结995780元运输尾款,为了使该笔尾款能够掌控在其公司自己手里而不是给周某某,于是让张某某去保定**公司询问如何变更尾款结算转入账户,保定**公司称允许更改银行账户,但是不允许更改户名。于是张某某向方某某建议办理同一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卡来结算尾款。
后方某某想通过伪造一张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来办理一张银行卡。于是在沧州市运河区一公厕通过一个做假证的电话让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张献县“王某某”的身份证。后,方某某将伪造的“王某某”身份证交给张某某,让张某某用这张伪造的“王某某”身份证去沧州银行劝业场支行办理一张名为“王某某”的沧州银行卡。张某某办理了献县“王某某”的银行卡后,用该卡完成了河北**有限公司和保定**公司的995780元工程尾款结算。张某某和方某某二人均称,得到该笔钱后全部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利益,客观上仅伪造了一张身份证,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或者损失。综上,方某某虽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但属于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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