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岗**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材料及低档白酒,在本市南开区**路**内进行灌装、包装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期间,王某某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及朱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洗瓶、贴标、灌装、装箱等假冒加工。公安机关根据犯罪线索,于2020年1月9日将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抓获,并从制假窝点查获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共计481瓶、五粮液外包装材料1350件、剑南春外包装材料5306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4445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的供述;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
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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