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贵A693BT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城关镇锦绣花都大门方向沿黔西G321环线往锦绣花都小区方向行驶,于19时15分许途经该小区26栋处时,碰撞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围墙肇事。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8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司法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8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检察机关亦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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