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行驶至北二环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9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47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志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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