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06日19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宝湖东路交叉路口向南1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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