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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池淮镇小坞坑村出发往篁岸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里河线3KM+300M池淮镇虹光村路段时,碰撞路边石块,造成其车子损坏、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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