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2********,汉族,**程度,住松阳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03月27日夜,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7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村出发,途经松阳县**路。2020年03月27日18时42分,行驶至松阳县**路**路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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