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康市**街道**村**小区**幢**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区**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提取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身份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查询信息、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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