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镇人。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由**镇**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城县**镇变电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5、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方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公众对电动车的违法性认识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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