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19〕6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6月被安庆市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大兴西路与扬帆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对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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