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7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0时36分,被不起诉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联丰中路388号门口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方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呼气检测,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到案情况的事实。
3.人员档案、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状况,因本次危险驾驶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案发前喝过酒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方某甲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案发后能够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社会危害性小;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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