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65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海21****的淡蓝色宗申牌三轮车从宁海县**镇**村**号自己家中出发,沿力胡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镇中心小学门口处与他人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三轮车会车时,对方车辆因闪避不及撞上路旁电线杆,造成车辆轻微损坏的结果。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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