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 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浙GP1***号小型轿车行经**线**路段时与左转弯的G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民警即到现场,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23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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