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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2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V****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东路开往**街道**大街**号,行驶至朝阳大街254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民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随即被带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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