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6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普青工业区往桥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兴港东路463号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路边的汽车,致对方车辆受损,后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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