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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5********,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城**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诏之味诏安菜馆饮酒后,呼叫代驾人员杨某某为其提供代驾服务。后杨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芗城区金峰南路与规划三路路口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认为杨某某故意绕路,便让其下车后自行驾车至**路**城**府的地下停车场内停放。经鉴定,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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