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本科文化,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湖街、东沈浒路路口时,与在该路段施工的沈某某发生碰擦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某某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赔偿了沈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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