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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76********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镇**村**组的家中出发,往县道达袁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袁达线0KM+500M路段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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