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朋友柳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方圆酒店”吃饭时饮用了约4两“**”牌白酒。当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县**办事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