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和朋友柳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镇“方圆酒店”吃饭时饮用了约4两“**”牌白酒。当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县**办事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3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带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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