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方某某与同事杨某甲、吴某甲三人在单位食堂(榕江高铁站附近)吃晚饭,席间,方某某一个人喝了两杯米酒。饭后,方某某驾驶贵AJ****号小型轿车,由高铁站往榕江县城方行驶,21时13分许,车辆行驶至中心大道4km+500m处(小地名:中心大道荷花池附近路段)时,与由榕江县城往忠诚方向行驶的贵H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H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乙打电话报警,方某某与杨某乙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方某某、杨某乙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方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杨某乙的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民警将方某某带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07mg/100ml。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方某某赔偿了杨某乙的经济损失7000元,杨某乙对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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