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婺源县**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西省婺源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7黑色宝马牌小车,从本市民德路江西宾馆出发,行驶至福州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交警将方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69mg/100ml。
2020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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