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富锋路上的**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苏FC****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年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南通别业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检验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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