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现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栋**单元**楼,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与浔横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mg/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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