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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浙L8****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翁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翁洲大道盐河路路口以西100米路段处时,撞上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车逃逸,行驶至翁洲大道盐河路路口以北50米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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