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鄂A****5红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张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四路至径河路路段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