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永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6 日22 时45 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苏F9****号小型轿车,沿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瓜洲收费站入口匝道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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