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2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浦江县210省道64公里200米与中山南路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正在等候绿灯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浙G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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