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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妨害公务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9时许,高新派出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临江东路小铜河桥依法执行乐山市高新区管委会安排的,为防汛而实施的交通管制任务。当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在骑车经过小铜河桥民警执勤点时,被现场执勤民警劝阻,并让其下车,方某某在被民警制止过程中,用右手打民警祝某某左侧脸部一耳光,后民警依法将方某某控制带离现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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