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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霄县**乡政府内进行安全保卫工作。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聚集到云霄县**乡乡政府内,要求释放被公安机关传唤的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推搡民警、要用拖鞋打民警,张某甲推搡民警,张某丙言语威胁、推搡民警,林某甲言语威胁民警,并在民警抓捕时用矿泉水瓶甩向民警的裆部,张某乙言语威胁、殴打民警,李某某在民警抓捕时挣扎殴打民警,张某丁强行推拉民警的盾牌等,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林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_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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