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弋**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运火,系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11月27日10时许,王某甲亲属程某某、方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方某某等人至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协商处理事故赔偿费用事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回家拿死亡证明,程某某、方某某等人与案件承办警官协商,过程中因对协商结果不满,程某某、方某某、王某乙通过语言挑衅辱骂、揪扯、拳打脚踢、抓挠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拿到死亡证明后,再次来到事故中队,见方某某等人与民警揪扯,遂上前通过拉扯、拳打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程某某、方某某、王某乙、方某某等人行为,导致执法民警吴某某、王某丙、何某某、胡某某轻微伤的后果,造成事故中队办公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办公约达半小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不起诉方某某2019年12月10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人吴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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