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1226********1053,汉族,大专文化,颍上县**工作人员,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在颍上县**路**镇**社区路段被汪某某拦车索要工程款无法脱身,在言语威胁未果后,为发泄情绪,遂驾驶皖******号棕色纳智捷轿车,将站在车前拦车的汪某某撞到引擎盖上拖行130余米远。在拖行期间方某某开车采取走S形、猛刹车的方式,将汪某某从车的引擎盖上摔下。案发后方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汪某某的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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