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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6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村**巷3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件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受惠来**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先后两次安排杨某某(另作处理)派人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甲局、惠来县某乙局大门。其中,2016年年中的一天早上7时许,何某某(另作处理)、杨某某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甲局大门约十多分钟,致使惠来县某甲局无法正常办公,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2017年9月20 日中午12时许,何某某、杨某某驾驶搅拌车堵塞惠来县某乙局大门约半小时,致使其他车辆无法出入惠来县某乙局,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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