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壮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宁市良庆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接到电话称其哥哥李某乙被人打了,遂叫与其一起喝酒的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等人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恒强商务”铺面。到达后,方某某与黄某某、韦某某、李某丙、韦某某、黄某乙(后五人另案处理)不顾李某乙等人的阻拦,冲进店内对被害人梁某某、陆某某、玉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损毁财物。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12时许,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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