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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200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1********,汉族,中专文化,在读大学生,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20207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凌河路路口,先后无故踢踹被害人陶某某的宝马WBA8X910小型轿车的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TV7182GL-i小型轿车的发动机盖;后又用手掐骑电瓶车路过的被害人顾某某颈部。经鉴定,涉案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116元、涉案丰田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8元、被害人顾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腰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损坏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的车辆并殴打被害人顾某某的事实。

2.证人翁某某、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酒后殴打他人、拦截车辆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损坏被害人车辆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鉴定情况。

5.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宝马轿车和丰田轿车的物损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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