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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性别: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河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0日被该局变更决定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明知他人欲使用APP小程序实施犯罪活动,联系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河南**技术有限公司帮助制作“中国人寿”投资理财平台。李某甲支付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平台制作费、维护费合计人民币13600元。期间,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先后在“中国人寿”平台投注被骗,合计被骗人民币4.1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明知吕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仍受雇于上述三人,并接受指示完成小程序销售等辅助工作,为三人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叶某某、宓某某、单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服务器数据、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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