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
玉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收到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需支付陈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00多万元。据查证,被不起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以其女朋友江某某的名义入股了玉环**制品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20%的股份(价值60万元人民币),且本人自2017年5月至10月均有从玉环**制品厂及玉环**制品有限公司处得到1万元人民币每月的稳定工资(共计6万元人民币),但其工资都转入女朋友江某某账户内。上述资产均未用于偿还民事判决书上所规定的债务,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66万元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某某是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今后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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