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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米脂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1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霍晓宇,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7日,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将被害人姬某某从ATM存款机上存入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15400********的45000元在福建省泉州市内的银行ATM取款机内取出,还将被害人姬某某存入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0600********的15000元取出,林某甲将涉案资金取出后交给上线林某乙,从而赚取佣金。方某某和王某某明知林某乙和林某甲用他们的银行卡、手机、手机网银、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违法犯罪资金的流转、取现,还将本人的银行卡、手机、网银、第三方支付账户提供给林某乙,让其操作进入他们名下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然后按照进入的资金流水抽成赚取佣金。现有方某某的供述以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林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可以证明方某某确实提供过银行卡,涉案资金15000元确实打入方某某账户。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某某的主观故意,且根据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提供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即使方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其本人可能意识到其他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方某某是在何时产生这种意识尚不能证明,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方某某在后期实施过提供银行卡用于牟利的行为。故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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