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方某乙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经营**砂场,至2011年砂场转由方某丙经营。2017年9月,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开展沿江非法码头(砂场)专项整治工作,与方某丙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方某丙负责在9月20日前完成砂场内砂石、设备及附属设施清运,**街道办事处补偿方某丙30万元清运费。但方某丙仅将砂场拆除,并未将给砂场供电的地下电缆线清运。2017年10月14日,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建池州**轮渡管理所(以下简称**轮渡所)办公楼消防设施工程时,施工人员不慎将方某乙、方某丙父子的地下电缆线挖破。在该电缆线可以维修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方某乙仍拒绝施工方维修、更换电缆线等请求,先后两次阻挠**公司施工,并向**轮渡所和**公司索要巨额赔偿,致使该工程施工停滞近三个月。期间,方某乙、方某丙多次与**公司及被害人牧某某进行谈判,要求高额赔偿。被害人牧某某为避免造成合同违约、人员设备窝工等更大损失,被迫于2018年1月23日向方某丙支付人民币六万元整,方某乙、方某丙才允许该工程施工。2018年4月至5月份期间,方某丙自行雇佣电工将该电缆线破损处进行修复,维修费用约一千元。经池州市发改委鉴定,该电缆线断点修复价格为3126元。
2018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方某甲明知方某乙、方某丙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赃款六万元,仍收受方某丙给予的其中一万元,并用于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