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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芒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7********,傣族,中专文化程度,事业干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2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冯某某、莫某某、项某某等人在芒市**路***KTV慢摇吧内将被害人冯某甲拉到***KTV二楼楼梯口处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害人从二楼楼梯口滚至二楼与一楼的拐角处,四人仍然对其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冯某甲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与其他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2000元,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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